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
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存款336元,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等情,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原於○○○○○○○機電公司上班,經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配偶罹患左側腎盂泌尿道癌,一次療程需持續25次往返醫院進行放射線照射,以及抽血進行各種檢測、回診看報告等情,以致113年2月開始沒什麼上班,不得已於113年7月1日起向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另外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目前所住的房子是我婆婆的,但因被騙去法拍,之後可能會多支出房屋租金、配偶安寧治療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考量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因配偶癌症惡化,需接受放射性治療,已非清算程序時之注射化療治療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一第205頁、本院卷第81頁),縱聲請人未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仍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前開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所計算,僅餘17,159元,若聲請人選擇請看護照顧伊配偶,以目前看護費行情,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另參酌聲請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薪資十逾年,難認其有主觀上怠於改善經濟狀況,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或濫用清算制度之情形。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伊配偶執行放射線治療、病情惡化,喪失獲取固定收入以償債之機會,即不符合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