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劉○○
上列
聲請人請求
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
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
二、又
本件原已電話聯繫聲請人關於對
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惟經本院承辦人員電話聯繫聯繫聲請人。本院承辦人(問:本院因要安排鑑定相對人,並了解目前狀況為何?口語表達及意識能力為何?),聲請人答稱:「長期住在長安養護中心,都不能說話了。」(問:我們會安排醫生外診進行鑑定,並說明醫院會收取鑑定費用〈不含掛號費〉新臺幣8千元)「你們做什麼都只要錢,反正人都一直躺在那裡,還做什麼做,不做了。」等語(聲請人直接掛電話)(見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4月11日遞狀本院
迄今
已歷5月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
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並應提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一人(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且應說明
兩造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應提岀所有子女之
戶籍謄本,及相對人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以提出者,
無庸重複提出)到院憑參。
三、而本件聲請人雖於上開與本院承辦人員電話聯繫中表示本件「不做了」等語,似欲撤回本件聲請,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惟迄今本院仍未接獲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書狀。茲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
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