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楊淑媛
一、宣告鄭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銘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三、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而記憶力日漸衰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淑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相對人知道自己之姓名,不記得生日、年齡及早餐內容,認得兒子,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情,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
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其子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關係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長期妥善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又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
渠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