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指定
聲請人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但於辦理遺產之分割(含遺產分割協議在內)事宜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張○○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張○○,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關係人張○○○、已歿之張○○任監護人。
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兄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
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
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因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
(二)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兄,與相對人
核屬至親、並同住一處,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本院調取本院113年監宣字第527號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不動產事件案卷查悉,相對人父親張○○及二姊張○○均已歿,上開關係人張○○○、大姊張○○及三姊均已簽立被
繼承人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衡情上開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
異議,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准聲請,指定相對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監護人 張○○○與其餘
繼承人為
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又法院既於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此於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於等同維護受監護人之意旨,
本件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得
類推適用之。
惟查,監護人張○○○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所提岀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相對人本應有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監護人張○○○及聲請人等人竟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均未
臚列(僅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登記全部之不動產遺產),導致相對人無端喪失應分得之應繼分,亦於法有違、應
予以改正,此
乃若有相對人形式上喪失應分得之應繼分,勢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之故,
是以此部分亦
難謂屬合理之
擔保或說明,自另應提出合理之
協議分割方案(或以合理售價〈市價〉確實售予聲請人等方案),供本院審酌該分割協議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以資認定本件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自將礙難准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之聲請。基此,本裁定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含遺產分割協議在內),自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張○○之法定應繼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張○○之權益,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