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胡麗君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腦梗塞,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自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
三、
經查,聲請人胡麗君業於113年2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