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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佩玲即富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富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博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解散登記,且於113年2月23日經本院核准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目前富士博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322元,債務為951,609元,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富士博公司破產等語。
二、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準此,破產程序之目的,是為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故必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富士博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表,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孫偉志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自與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合,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公平分配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