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冠頡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東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子吳○辰以將保險金
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其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被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問題,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辰為被保險人(下稱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雄溫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甲附約)」(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乙附約,與系爭甲附約合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均約定被保險人因約定疾病住院診療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及保險人因於111年7月13日門診追蹤身高未達預期之疾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診療醫師團隊安排被保險人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在臺北榮總接受住院診療,於出院後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於112年4月21日函覆拒絕理賠,且被保險人已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系爭附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被告函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7、129、155至159、169頁),並有被告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被保險人於住院診療
期間接受醫師建議,施打1次自費之柳菩林(Leuprorelin)3M長效型皮下注射劑治療,並由原告攜回2劑柳菩林,另於該院門診時施打2次,
兩造亦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於臺北榮總住院診療期間並
非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範疇,被告自無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觀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前段均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僅載明被保險人經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而未排出因診斷疾病入住醫院之情形,何況被保險人確實之後亦於住院時間施打柳菩林(Leuprorelin)3M長效型皮下注射劑治療,已符合在醫院接受診療,是被告
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被保險人既是因診斷疾病而住院,自得依系爭附約請求保險金。另該項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時已具體,自得作為債權讓與,且此非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不得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又觀系爭乙附約第13條約定「第11條及第12條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
惟乃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再觀該契約第11條第13款約定「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及護理費」,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應扣除護理費,自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另外兩劑柳菩林並非於住院時間施打,而是
攜帶後再於門診時段施打,此與系爭乙附約第2條第6項前段「住院」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醫療保險金部分亦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亦屬合理。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系爭甲契約1,000元及2,000元與系爭乙契約2,000元、1,000元、7,000元及12,519元(計算式:39,517-【28,383÷3×2】-1,335=12,519)共25,519元。
五、按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111年10月14日送件,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利息起算日應是依收件日後15日起算,又觀系爭甲契約第20條及系爭乙契約第21條均明定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而被告拒絕理賠,因
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
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19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