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馨蕾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活力洋溢2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切片檢查,經確
診罹患右側乳房乳癌(下稱系爭疾病),於同年5月22至23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詎原告出院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以保前疾病為由拒絕理賠,然系爭疾病
實非投保前確診之疾病,原告在投保前雖曾於訴外人麗池診所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然健保紀錄上標註「N63乳房腫塊」,依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第10版所載,係指未確定之乳房腫塊,被告卻擅自誤認為腫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9月3日至麗池診所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依據乳房超音波報告發現右側乳房下方有2*0.7公分之不規則腫塊,
BIRADS分級3,須密切追蹤檢查,並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經臺大醫院確診右側乳房有系爭疾病,並於同年5月22日住院,
翌日即接受右側部分乳房切除術、前哨淋巴結清除手術,而於同年月25日出院。原告繼於11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
惟上開不規則腫塊與臺大醫院切除部分,兩者約略同一位置,原告接受乳房粗針穿刺切片檢查結果證實為侵犯性乳癌。系爭疾病屬投保前發生之疾病,且原告於客觀上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認本件申請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疾病及保險範圍等要件,而拒絕理賠,原告不服,
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評字第3258號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因此原告於投保前已有右側乳房
腫塊之病灶,被告就原告於投保前所生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8、9款關於重大及輕度重大疾病定義之約定,自可免負保險理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
適用?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即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因法即不得認係保險事故,保險
受益人即亦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
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為兼顧健康保險分散風險之目的,避免帶病投保之道德風險發生,及過度加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所稱「已在疾病中」,應解釋為「疾病之發生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已知悉或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於投保前已罹患右側乳癌之疾病,尚難諉為不知罹患右側乳癌疾病,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款約定第一期乳癌為重度重大疾病,而原告右側乳癌為重大疾病,
兩造並未爭執。又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回覆
略以:病人於110年9月3日於麗池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7點鐘方向1.95公分病灶,當時判定為BIRADS-3,建議短期追蹤,病人於111年3月10日至臺大醫院初次就診,超音波顯示於右乳6點鐘方向距乳頭4公分處病灶,疑似纖維腺瘤,但無法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病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切片,其後診斷為乳癌,推測其應該為同一腫瘤等語,顯然該腫瘤即為同一腫瘤。惟觀麗池診所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及上開回函可知,該超音波檢查上所註明為BIRADS-3(
惡性腫瘤的機率低於2%),雖非良性腫瘤標註或是正常標註,而是為可能為良性腫瘤,因此此時雖已符合
疾病之發生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惟從上開標註為可能為良性腫瘤記載,客觀上原告是否有不能委為不知之情形,本院認從機率極低觀之,尚難認客觀上原告已有不能委為不知之情形,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應於生效日持續有效30日以內所發生等事實,是原告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並非可採。被告抗辯評議中心評議後認定原告客觀上尚難委為不知,惟本院認定如上說明,是此部分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是否有據?若有,其金額若干?
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有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且重大疾病保險金為50萬元,兩造並未爭執,則原告以此金額為請求,自可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利息應從自112年8月30日起算,而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
聲請傳喚保險業務員部分,顯與本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