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史家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2411元,計算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