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廖原陞
被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40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依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函文及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約定書,被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
兩造約定之工時送請新竹市政府核備,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
訴之聲明後,原告即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據被告
陳報狀所附工資差額統計表,被告亦坦承確實有薪資給付不全之情形。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03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對照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此一部分,故本院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