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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廖原陞  
被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40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依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函文及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約定書,被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兩造約定之工時送請新竹市政府核備,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原告即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據被告陳報狀所附工資差額統計表,被告亦坦承確實有薪資給付不全之情形。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03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對照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此一部分,故本院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