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何宇鴻
被 告 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固主張與
被告間有
勞僱關係,並依
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民國113年2月至4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8,000元×3個月=24,000元】、
資遣費8,000元、預告工資5,333元、勞退百分之6之12,000元,合計共49,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既否認
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
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
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與僱傭之差異,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且僱傭關係需在從屬於雇主關係下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之內容基本上係以時間長度、時段界定勞務範圍,
而非以工作成果為界定,就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方法,亦須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至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類型究為僱傭或委任,應依當事人間約定之給付內容、目的、裁量權限等實質關係綜合觀察判斷。次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
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6條第9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任」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不以僱傭關係為限。
四、查兩造約定被告擔任總幹事,薪資為每月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財務收支表、收據在卷
可參,該薪資之約定,並未達勞工基本工資。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約定被告需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且原告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原告擔任總幹事僅為兼職而已,原告另有其他工作,為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揆諸上開對「委任」、「僱傭」
法律關係之說明,
堪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已明
顯有意排除以僱傭方式聘任原告擔任總幹事,
難認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與時間有何具體之指揮監督,與一般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單純提供勞務並服從指揮監督之勞工顯然有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屬委任,並非僱傭。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擔任總幹事,須依據被告要求製作財務報表,雖不用每天去上班,但有事就要去等語,
惟無論以委任或僱傭方式聘任之總幹事,均應遵照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就上開各項事務之處理方式,並不會有所不同,仍難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
自難憑採。
六、
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為委任,並非僱傭,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24,000元、
資遣費8,000元、預告工資5,333元、勞退百分之6之12,000元,合計共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