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喆宜
被 告 米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第十八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仍有必要命
再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另
兩造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期間薪資之計算依據。即請
被告提出原告該期間之各月薪資及
佐證;原告則請說明
起訴狀附表
所載薪資之計算方式,及說明與原證5薪資單不符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