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喆宜
被 告 米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7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為店長,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1日,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特休折算工資與加班費,雙方於113年5月22日於新竹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雙方並無共識,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未依法給付之特休折算工資1萬3389元與加班費34萬5629元,共計35萬9018元。
㈡原告勞保投保之公司先後為中壢紫丁香有限公司、新店番紅花有限公司、向日葵夢時代有限公司、艾莉塔關新有限公司,皆為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公司,原告工作地點皆係被告之門市,擔任職務為門市人員、店長等職,原告任職期間所有員工教育訓練、出缺勤等一切事宜皆係與
被告人資部門聯繫,原告所有打卡紀錄、薪資給付紀錄,皆留存於被告,且原告之薪清單皆註明「米塔國際餐旅事業集團」,並擁有集團之員工編號「102958」,計算特休之年資亦併算,薪資亦係由被告所給付。被告對原告具有實質管理權,且實質控制上述公司之經營管理,故被告應負起給付特休折算工資與加班費之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108年11月前之加班費差額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起訴前已於113年4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3年5月22日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雖調解不成立,但可見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23日起之加班費,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薪資中之「獎金」實質上為加班費,被告僅係會計業務計算方便,避免複雜化,故發放時以對勞工有利方式即整數定額發給等語。惟原告薪資中之「獎金」屬正常工時之工資一部,且原告薪資中另有「加班費」之項目,自不容被告混淆。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之出勤日12小時均有中、晚餐共2小時休息時間,原告每日虛增2小時之加班時數等語。惟被告為餐飲業,無固定休息時間,用餐是利用工作時間的零碎空檔進行,一旦客人光臨即須先暫停用餐招呼客人,實無法認定為休息時間。如真有休息時間打卡紀錄亦會呈現,即一般無休息時間的打卡紀錄為「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僅有2個時間紀錄),而有休息時間的打卡紀錄為「上班時間、休息開始時間、休息結束開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即有4個時間紀錄),上開中間休息時間原告於計算加班時數與加班費時均有扣除。再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如欲推翻出勤
記錄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自應由被告舉證。
㈥綜上,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6月8日,主要經營餐飲業務,並轉投資數家餐飲公司。被告與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僅為短期合作關係,並無直接業務經營關係。原告主張之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1日,此時被告尚未核准設立,更無指揮監督、調職、人事管理決策權等。被告僅因承接原告其原雇主所經營店面經營權,
法律主體實
非相同,原告應無承受原雇主潛在債務之責。
㈡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特休折算工資、加班費,此部分原告係援引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與原告所投保之4間公司為同一事業。然勞保投保之公司與被告若具有實質同一性,應以法定或意思表示明示成立,而實務上對於勞基法第57條同一事業之認定,僅是使勞工於服務不同事業單位但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企業時年資得以併計,非使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單位對於勞工之各項給付負擔責任,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似非有據。
㈢按勞基法之規定,勞資雙方約定每月5日發放薪資,
核屬定期給付
債權,應
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108年11月前(以113年11月民事起訴狀
期日回推)之加班費差額,應可為時效
抗辯。
㈣雙方於108年約定原告有底薪(2萬5000元)、獎金,被告除支付底薪外,獎金實為加班費(工作日4小時、每月一天休息日12小時、國定假日12小時),無原告
所稱加班費短少情事。又原告之出勤日12小時之工作時數中,均包含中、晚餐共2小時休息時間,故其每日虛增2小時之加班時數。
㈤又被告為餐飲業,非固定以週六、週日為週休2日,而是採取排班輪休制度,此實施多年之月休8日制度已為原告明知,顯見原告加班費請求無理由。且因應行業特性及業務需要,雇主調移平攤12日國定假日及8日休息日,即雙方約定所發獎金係指12日國定假日、8日休息日及出勤當日2小時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已攤算並發給原告,原告領取之工資中,已包含上開加班費。原告雇主僅係基於會計計算方便及避免員工薪資複雜化,於發放工資時採對勞工有利方式即整數定額發給。又原告在職期間
倘若當日工作時數超過10小時(不含2小時用餐時間),其雇主始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另計算加班費,原告於面試時已達成
合意。原告明知加班費如何發放,卻推翻原有之約定,主張實無理由。
㈥原告取得108年特休10日、109年特休14日、110年特休14日,並於108年5月21、24日、6月26、28日、12月25日共使用5日特休。其雇主並已給付特休代金,即109年12月給付9996元、110年度給付2萬3328元。而原告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萬5000元,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每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日),依據勞工特休未休之日數,以833元乘未休日數33天,原告雇主應給付2萬7489元。而原告既收受上開金額,可見108至110年之特休已全數結清,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特休未修工資,應屬無據。
㈦綜上,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6日起分別任職於中壢紫丁香有限公司、新店番紅花有限公司、向日葵夢時代有限公司、艾莉塔關新有限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1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任職之上開公司均有實質同一性,且被告未依法給付上開特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
等情,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月薪清單、帳戶存摺及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2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與原告任職之中壢紫丁香有限公司、新店番紅花有限公司、向日葵夢時代有限公司、艾莉塔關新有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
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
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
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且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任職期間關於人事調動、退保、貨款等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3-115頁),可見原告任職於上開公司期間,該等公司之人事異動、會記事務等均由相同部門管理,且對方之名稱亦記載「MITA會計」、「Mita米塔餐旅集團」、「米塔集團」等。另該電子郵件記載該等公司之「人才招募與發展中心-招募組」之總管理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與被告
嗣後登記之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01頁)。足認原告任職公司之會計管理及人員調動升遷等,均由相同單位統籌,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與原告任職之上開公司之人事、財務上有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
堪認定被告與原告任職之中壢紫丁香有限公司、新店番紅花有限公司、向日葵夢時代有限公司、艾莉塔關新有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依上說明,原告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被告亦應負擔雇主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折算工資共計1萬3389元,應予准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
108年4月至110年9月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二「工資」欄所載,而此係依據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存摺及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231頁),該薪資明細已彙整列計包含底薪、全勤獎金、餐費、獎金、績效獎金等,被告亦稱上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係由公司提供給原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又上開列計之給付項目
均屬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薪金、獎金或津貼,採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得以之作為計算特休折算工資之依據。被告辯稱應僅以「底薪」作為計算依據等語,並非可採。
⒊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5年1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且其年資應合併計算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年資為4年9月又27日,依
前揭規定,108年度應有10日特別休假,109年度及110年度則各有14日特別休假。又原告主張108年度尚有5日特休未休、109年度及110年度則各有14日特休未修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再參以各年度終結前一日工資,108年度為1371元【計算式:108年12月工資4萬1120元(底薪2萬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餐費1320元+獎金1萬480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度為1401元【計算式:109年12月工資4萬2040元(底薪2萬4000元+餐費1440元+獎金1萬4100元+績效獎金)÷30日】、110年度為1446元【計算式:110年8月工資4萬3380元(底薪2萬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餐費1380元+獎金1萬7000元)÷30日】,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338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差額共計33萬7378元部分,應予准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2/3以上。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及短少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則執上詞,辯稱原告每日虛增2小時之加班時數,且原告所領取之「獎金」實為加班費,故加班費並無短少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161頁),以之與薪資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對照,可見原告實際領取之加班費,僅單純以明細表中之「加班費」欄為計算依據,並未包含明細表之「獎金」欄。且對照薪資明細之「獎金」欄數額與出勤表之出勤紀錄,二者亦未見有何明顯關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領取之獎金亦為已受領之加班費等語,並不足取。至於被告另指稱原告於每日排班時間中另有有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但比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數及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78、121-161頁),可見原告於計算加班時數時,係依據打卡時間為計算基準,若中間有打卡休息,原告即未將該休息時間計入,而是利用表定出勤時間與實際打卡時間之差距做為計算依據,且被告亦稱上開出勤明細係公司提供給原告,同意該紀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時數,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詞,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分別依照原告之工資、實際工作工時,復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超過第10小時部分加給3分之2(即乘1.67);例假日(含國定假日國慶日)前8小時以內按日發1日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前2小時加給1又3分之1(即乘2.33),超過第10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2.67);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超過第8小時則因本薪未經給付,需再加計1倍時薪(即乘2.67),依此方式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應領加班費」欄所示,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加班費共計33萬737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調解」不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凡其他法令有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可認為與請求、承認、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應包括在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如經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勞資爭議處理法使用「申請」二字,僅為法制作業用語不同,表明其對象為行政機關,仍應有不失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解。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對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3年5月22日經新竹市政府進行調解,此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嗣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依上開規定,
上揭請求權時效因原告之調解申請而中斷,雖調解不成立,然原告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前之加班費請求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語,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35萬767元(特休算工資1萬3389元+加班費差額33萬737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特休折算工資(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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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996元及23328元後為 13389元 | | | |
附表二:短缺加班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