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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章明  
被      告  新竹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被告,擔任被告中正台夜市辦事處之幹事,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前任常務理事張進福不出面蓋章,無法向銀行領款來支付協會員工薪資等其他雜支,經被告第12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代表一致通過,准予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後開始收錢支付108年10月份以後積欠之員工薪資等費用,原告先向他人借錢加上108年12月5日以後所收之電費、管理費來支應。原告只收了三期電管費,過去都是會計收錢後,交給訴外人王麗雲拿去存銀行,但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份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原告僅實際收取578,239元,於108年12月5日前原告並未接觸任何款項,被告卻把108年11月15日收到之電管費27,039元也算在原告身上,故於扣除支出673,184元後,尚不足94,945元,此部分係原告先向他人借錢支出,係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
 ㈡另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伍光照於109年2月14日擅自將中正台辦事處之辦公室門鎖換掉,夥同常務理事吳淑真打開原告辦公桌抽屜,將原告私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675元、三張支票7,400元共計58,075元取走,該三張支票雖係電管費收入,但原告業已墊支現金支應員工薪資,故該7,400元亦係原告所有。
 ㈢加上被告積欠原告108年9月份之薪資30,000元,尚未給付。
 ㈣民法第486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000元、系爭收支明細表上收入與支出間之差額94,945元,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抽屜內取走之58,0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並未提及自108年12月5日起電管費由原告收取,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本件係因張進福未履行職責,延宕蓋章用印,致108年11月份未能向銀行領取款項支應員工薪資及雜支,因此要求原告必須自行收款應付協會開支,故而原告第一次收款日期實係在108年11月份。且原告所製作之收入傳票上,亦記載108年11月下期電管費共187,039元,後於108年12月4日,將收到之款項160,000元做為現金收入存入被告帳戶,則原告其餘收取尚未存入被告帳戶之27,039元,即為系爭收支明細表左上方數字列為187,039元-160,000元之依據,故108年11月下期之電管費,原告確實已經收取。且108年9月份薪資原告業已用印領取,有108年9月員工薪資表可憑。另關於原告主張抽屜內之50,675元、7,400元均屬其私人所有,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此部分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2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擔任中正台夜市辦事處之幹事,於108年11月間因張進福不出面蓋章,被告無法向銀行領款支付員工薪資等雜支,故而經108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同意原告支用收取之電管費,系爭收支明細表記載108年12月份總支出為673,184元;另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將被告辦公桌抽屜內之50,675元、三張支票7,400元取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收支明細表為證,並有系爭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收支明細表上所載收入605,278元、支出673,184元間之差額67,906元:
 1.觀之卷附系爭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包含108年11月下期之電管費27,039元在內之收入為605,278元,支出則為673,184元(含108年12月28日、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9日之支出),收入與支出之差額為67,906元【計算式:673,184元-605,278元=67,906元】。而依系爭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討論提案第㈣點,記載因常務理事未履行職責延宕蓋章,108年11月份未能向新光銀行提領支付員工薪資及各項開支,提請代表大會審議,決議為「同意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108年11月即無法發放薪資及支付各項開支,故而同意支用108年11月之該期始收取之電管費之事實。再佐以被告記帳之收入傳票上記載108年11月下期之電費、清管費、水費之總收入為187,03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並在記帳處蓋章,即表示該期被告確實收取187,039元之意,然被告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4日針對11月下期電管費卻僅存入1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差額27,039元即為系爭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108/11下期電管費,金額27,039元」之故,而被告既已在上開收入傳票上記帳表示實收187,039元,即應以此認定,認為被告確實有收取108年11月下期之電管費,並認為系爭收支明細表上收入、支出之差額為67,906元。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查於上開期間兩造存有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不爭執108年11月開始即已委由原告收取款項支應被告協會之各項支出之事實,而依系爭收支明細表,復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需向他人借款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採,被告對收入、支出之差額67,906元,即應返還予原告。
 3.至於系爭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被告雖另將自原告辦公桌拿取之50,675元、7,400元支票也記入收入項下(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主張收入、支出之差額僅有9,8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而,上開50,675元、7,400元縱認為被告收入而為公款,因尚未用以支應系爭收支明細表上所載之各項支出,而原告主張673,184元之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自己想辦法向親友借錢支付者(原告主張差額為94,945元,然本院認僅有67,906元),本院認於計算差額時,即不能將尚未使用於支出之上開50,675元、7,400元計算在內,故而被告仍負有返還原告67,906元之義務。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其辦公桌拿取之50,675元、三張支票共7,4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上開款項係自原告掌管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唯有原告自己知道該些款項之來源為何,故原告主張上開50,675元、7,400元為其私人金錢,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何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原告卷附109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上記載「辦公室內本人之辦公桌尚留有公有及私人貴重金錢物品,本人已在訴訟中,慎重聲明非本人同意任意破壞或移動,一切損失及責任,須由新竹市攤販協會負責...」等語,即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將原告辦公桌之金錢、支票取走,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即已知悉,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其108年9月份之薪資30,000元:
  查依卷附被告108年9月份員工薪水支出傳票,其上記載被告之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並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依證人即負責發放薪資之王麗雲於審理時證稱:其在協會是負責發薪水的員工,只要有領,就會請他簽名;原告每個月薪水、津貼是30,000元,108年9月份的員工薪水支出傳票就是支付108年9月當月之薪水,當月的帳就是當月的薪水,只要領到薪水的人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既已在108年9月員工薪資表上簽名,即已表示自己已經領取該月份之薪水,自不能再對被告請求。何況依被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6日之收支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僅記載10月份原告之薪資未發等語,並未記載原告亦未領取108年9月份之薪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難認原告尚未領取108年9月份之薪資。
 ㈤從而,原告之訴於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收支明細表上收入與支出之差額67,9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06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