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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  


上訴
即  原  告  洪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25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