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5、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表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與相對人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然相對人未照調解方案處理,僅為第二期給付後,即未再支付其他資金,一直拖延,故要求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資遣費40,000元,與未支付資金造成生活不便之賠償35,000元,共150,000元,若相對人未處理,即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復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遭相對人資遣之證據、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及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
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
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