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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5、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表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與相對人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然相對人未照調解方案處理,僅為第二期給付後,即未再支付其他資金,一直拖延,故要求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資遣費40,000元,與未支付資金造成生活不便之賠償35,000元,共150,000元,若相對人未處理,即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復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遭相對人資遣之證據、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及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