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昱瑋
戴琇瀅
李宜欣
潘韋伶
陳傳允
林育敬
張貽鈞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黃昱瑋、戴琇瀅、李宜欣、潘韋伶、陳傳允、林育敬、張貽鈞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捷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其中原告戴琇瀅前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包括各原告
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每位,及其餘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戴琇瀅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40元【計算式:3,000+(6,500×(31,329/599,623))=3,34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至於其他原告所繳納裁判費已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差額,是此部分不另向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