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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吳昭瑩 
被      告  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家明 

上列原告吳昭瑩與被告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昭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吳昭瑩與被告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00元(即160,000×12×5+5,500,000=15,100,000),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新臺幣(下同)144,880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85,710元在案,暫免繳納裁判費59,170元(即144,880-85,710=59,170),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吳昭瑩因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