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伶
上列原告李伶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李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本件原告李伶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前因訴請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等,其中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6元,原告預納裁判費3,553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1,127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
諭知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追加裁判費2,475元,原告繳納3,305元,而暫免繳納上訴費1,66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李伶)負擔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是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7元【即計算式:(2,490+2,475)×0.1=497,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李伶因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76元【即計算式:(4,666-3,553)+(2,490+2,475)×0.9-3,305=2,276,因前計算已四捨五入,是本計算不足一元採無條件
捨棄計算】,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