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李易霖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
被 告 育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昇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李易霖與被告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育福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3號成立和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徵收,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6,6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2,085元,
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
兩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10,686元(計算式:32,085×1/3=10,686),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裁判費即為47,286元(計算式:36,600+10,686=47,286)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