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司小調字第671號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國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相對人李國基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惟在本件繫屬之前,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亦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認不能調解,
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