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玉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李玉平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揭示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3元(即3,420×0.46=1,57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