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翔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徐翔豪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348,869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750元,
嗣縮減聲明為88,218元,是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88,218元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