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21號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
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
參照),
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
可資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依
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