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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周育群 
被      告  何采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萬5673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費世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萬3723元(含零件4萬3629元、烤漆9849元、工資2萬24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萬567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3502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費世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路往民主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被左側之肇事車輛碰撞,當時我塞車,慢速起步時遭左後方自小客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中央路往民主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與右側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觀警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兩車為對向行駛之關係,均已轉彎進入中央路往同一方向行駛,又中央路於該行向為一線車道。可見訴外人費世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足認訴外人費世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訴外人費世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萬3723元(含零件4萬3629元、工資2萬245元、烤漆984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17日)已有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萬5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6萬5673元(計算式:工資2萬245元+烤漆9849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557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費世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6269元(計算式:6萬5673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269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3629×0.369×6/12=805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3557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