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5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與育英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頞儒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潘嘉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截圖及照片黏貼
記錄表
可佐,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外車道直行,對方在我右後方,就從我右後方超車,並且對我按喇叭,我嚇一跳,下意識向左閃避,對方因向左閃避撞上我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嘉榮則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對方之右後側,對方跨越車道行駛,不清楚對方到底要走哪道,我便從右側要超越對方,結果對方突然靠右,擦撞到我左後車尾,事故前我沒有逼車,也沒有與對方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肇事車輛肇事後之停放位置跨越車道線侵入內側車道,大部分車身停在其行向車道上,但左側車身向左略為跨越白虛線占據部分內側車道,而呈現向右斜停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狀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肇事車輛向右偏行跨於車道線,疏未注意右後方系爭車輛已接近,而未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遽予向右跨於車道線行駛,而與潘嘉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
抗辯當時肇事車輛欲直行前進,系爭車輛卻未禮讓肇事車輛,欲從外線切過來,並一直想從肇事車輛右側擠過來,系爭車輛應等肇事車輛直行完畢才可以切進來,故本件係系爭車輛
撞擊肇事車輛,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785元(其中含鈑金費用2,926元、烤漆費用3,419元、零件費用3,44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8日)止,使用
期間為7月又13日,是本件折舊應以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939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926元+烤漆費用3,41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594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8,939元)。至於被告辯稱
當下對方也沒有說要修理車輛,事發後被告亦未接獲通知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頞儒本有權決定是否要修理車輛,況且本件駕駛人與所有人亦
非同人,自該由系爭車輛所有人決定,至於是否告知被告與與權利行使
無涉,是其抗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本件係為「爭先搶道」而發生事禍,依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嘉榮上開所陳
,系爭車輛原係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又依兩車之行車路徑,潘嘉榮應無不能注意左方有被告駕車靠近之情事,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本應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道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潘嘉榮就本件事故之肇生亦同具過失,故潘嘉榮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潘嘉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潘嘉榮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4,470元(計算式:8,939元×50%=4,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4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
居所地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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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44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