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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鼎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安 
被      告  温志明即明弟生炒羊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