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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李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麗純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林雍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00:00:06至00:00:07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往前拍攝,畫面前方為一部白色汽車煞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原告保車呈現靜止狀態,而原告保車右前方出現一部機車騎在黃色網狀線上並同時越過上開白色汽車向前直行,此時原告保車右側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經過,隨後原告保車發生連續之警示嗶嗶聲;00:00:08至00:00:09原告保車仍處於靜止狀態,A車已騎至黃色狀線旁邊並靠近上開白色汽車,此時原告保車右側有另一部機車(下稱B車)經過,隨後原告保車亦發生連續之警示嗶嗶聲,然後駛近黃色網狀線旁邊並靠近上開白色汽車;00:00:10至00:00:13聽聞有碰撞聲響,隨後原告保車內之人「喔」了一聲(10秒處),接著聽到清脆聲響(12秒處),然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出現並向前直行,而被告左腳有往上抬了一下再往外置放在機車踏墊上,且行車動線稍微向右偏行;00:00:14原告保車輛依然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騎車繼續往前直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該影片內容的碰撞聲、被告騎乘姿勢及略向右偏移行駛等情,應可推定是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774元(含鈑金費用4,851元、塗裝費用10,903元、零件費用7,0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4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02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02元(計算式:7,020×1/10=702),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456元(計算式:鈑金4,851元+塗裝10,90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02元=16,456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16,456元為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5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