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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出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864元未清償,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為證,原告主張證物原本都已經銷毀,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模糊不清,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再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法公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用擬制自認之規定。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復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其訴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