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864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為證,
惟原告主張證物原本都已經銷毀,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模糊不清,實
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
形式證據力。再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法公示送達,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
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復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其訴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6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