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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徐永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路邊,因被告傾倒後而碰撞靜止停放於肇事機車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雖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是過失停放肇事機車不當,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該肇事機車係在無他人碰觸情況下傾倒,且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7時36分停放,而該機車係是在同日7時49分方才傾倒,瞬間傾倒,可見被告辯稱因當時風勢較強導致肇事機車傾倒,應屬可採,則難認被告就肇事機車傾倒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