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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徐永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 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路邊,因被告傾倒 後而碰撞靜止停放 於肇事機車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雖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主張被告是過失停放肇事機車不當 ,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該肇事機車係在無他人碰觸情況下傾倒,且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7時36分停放,而該機車係是在同日7時49分方才傾倒,而非瞬間傾倒,可見被告辯稱因當時風勢較強導致肇事機車傾倒,應屬可採,則難認被告就肇事機車傾倒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 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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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