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葉家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
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路邊,因被告傾倒
後而碰撞靜止停放
於肇事機車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雖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主張被告是過失停放肇事機車不當
,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該肇事機車係在無他人碰觸情況下傾倒,且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7時36分停放,而該機車係是在同日7時49分方才傾倒,而非瞬間傾倒,可見被告辯稱因當時風勢較強導致肇事機車傾倒,應屬可採,則難認被告就肇事機車傾倒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
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