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9號
原 告 謝宛蓁
被 告 黃錦清
上列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