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仁
被 告 鄭清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竹美餐廳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璟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萬3795元(含零件費用1萬2513元、工資9824元、烤漆1萬145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2萬29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竹美餐廳停車場停車時,車速極為缓慢,因該停車位相當狹窄,當時車位兩側皆停放車輛,致被告在調整車距時,有可能不小心輕微擦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又因力道太輕微,以致被告在車内亦無察覺,係
嗣後由原告起訴時始知曉此事。
㈡原告所提車損估價單上估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距事故發生日期111年3月6日已近9天,與一般認知相違;且
期間究竟有無再次車損,無法證明。
㈢訴外人整修車輛時,從未與被告聯繫,明示告知車損狀況 ;更換零件時,未會同被告到場會勘了解實情並議價,原告於代
回復原狀之前,亦未予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代被告回復原狀之方法,違反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4條規定。
㈣系爭輛為106年出廠,使用至
本案事故時間已近4年半,如若早已有先前
非被告所造成的車損或自然折舊
等情形,抑或在事故時間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11日報案日期間有5天空窗期,期間是否會有其他與本案事故無關之損害,而將非被告之過失轉嫁給被告承擔之情形,實令人可議。且根據現場監視器顯示之狀況,系爭車輛根本都沒有動,最多是擦撞,用打蠟就沒事。
㈤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456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且系爭車輛因而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竹美餐廳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肇事車輛自畫面下方駛入兩排停車格中間,讓車內乘客下車後,左彎駛入停車格,停車格右方為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目測沒有碰撞痕跡。之後因為肇事車輛左方車輛停靠位置太靠近,肇事車輛多次調整位置,並且開啟駕駛座車門查看。之後被告依照乘客指示倒車離開停車格,倒車起步後隨即停止,同時乘客至被告及系爭車輛中間查看,之後肇事車輛倒車並停到其他停車格,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有碰撞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據此,可見事發時系爭車輛始終停放在停車格內未移動,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停車,並於倒車離開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是本件事故是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門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
損之情節相符,
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可能另有事故造成損害,且本件事故擦撞部分只用打蠟就可以修復等語,僅為
被告憶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有4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萬2513元,扣除
折舊金額後則為167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2961元(計算式:工資9824元+烤漆1萬1458元+
折舊後之零件1679元)。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2961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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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369=1838 | |
| (00000-0000-0000-0000)×0.369=1160 | |
| (00000-0000-0000-0000-1160)×0.369×5/12=305 | |
| | 00000-0000-0000-0000-1160-305=1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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