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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津 
被      告  吳東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周寶銀 
            羅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銀行卡遭盜刷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516元,被告台新銀行竹科分公司遲未處理,執意不以文字溝通而僅以語音溝通,故意造成原告損害,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台新銀行竹科分公司才退還遭上開遭盜刷之款項;被告吳東亮則為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盜刷金額5倍之賠償金及裁判費1,000元,合計28,580元(計算式:5,516元×5+1,000元=28,58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映其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後,被告即積極協助處理爭議款項,並於112年12月26日返還該筆爭議款項5,516元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從而被告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遑論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遭盜刷受有5,516元之損害,然原告陳稱:「我是在上個月才收到通知款項已進我帳戶,經查詢我有收到該筆款項」、「被告返還我5,516元是在我提告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6、126頁),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遭盜刷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認原告對被告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時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待原告另聲明請求,且不能認為是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8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