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李秀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6193元(含電信費用57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2萬437元)。
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93元,及其中57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門號換現金,拿現金後門號回收,我去手機行時手機行業務叫我簽名,其他資料都不是我填寫的,之後我在現場等候,30分鐘後被告知不能辦,就把證件還我,我就離開了;當初是因為我女友叫我去門號換現金,我才會去電信行,但是我沒拿到卡片與錢。另外我願意支付三分之一費用,但要等到我有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
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且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均具有被告簽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電信費。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所述門號換現金等節只是其申辦本件門號之動機,無礙與亞太電信公司成立租用門號服務契約
。況被告辯稱未取得卡片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
綜上,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電信門號租用契約既合法有效,則原告依上開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
費及專案補貼款共2萬6193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原告提出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而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193元,及其中5756元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