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馨玫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孫德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6元,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畫面是00:00:02到00:00:08,共8 秒。畫面右下角有寫時間為12點49分12秒。畫面一開始是車後鏡頭朝車後方向所拍攝的畫面,約00:00:03時看到一輛黑色車子(即肇事車輛)往後退,並有亮起煞車燈。黑色車子廠牌為Mazda ,約00:00:07秒被保險人車子(即系爭車輛)有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當時肇事車輛倒車時,在接近系爭車輛有造成該車晃動,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孫德帆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經國路1段路往東大路方向第三車道停止,當時我感覺車輛晃動及碰撞聲,我即下車查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等語相符,並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在右後側保桿位置,可知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等情,可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認為真實,且被告亦未提出肇事車輛會百分之百瞬間啟動鎖死車輛之證明,是被告辯稱被告倒車時速度緩慢,全程並無違反交通法規,加上肇事車輛本身有倒車雷達及360度全景影像顯示輔助,且肇事車輛在倒車時距離後方障礙物25公分時防撞系統即會瞬間啟動鎖死車輛並發出警告聲,而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距離約25公分,肇事車輛之防撞系統即已作動,兩車無碰撞事實等情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對方如有
異議,應送鑑定並在進廠修理前通知被告,但事發後原告及車主均未聯絡被告,甚至於警方完成初判表前之112年9月18日即逕行進廠修理,其處理過程顯違常理,
惟觀
本件孫德帆尚與一般車禍後處理流程類似,且警方完成初判表時點亦
非孫德帆所能知悉,是並無被告
所稱有違常理之處。另被告所辯稱寬約1-2公分表面呈瀰漫狀粗糙刮擦痕跡,而認該傷痕非兩車相撞所造成,惟觀現場照片確實有該傷痕,並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已足認定為肇事車輛碰撞所造成,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該傷痕絕非車禍所造成,則其辯稱即不足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倒車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卻未注意停放於其後方停等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停在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818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450元、烤漆費用8,710元、零件費用3,658元)等語,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可佐,
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鍍鉻、烤漆、鈑金拆工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僅為刮傷,估價單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即不足採。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2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又1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0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450元+烤漆費用8,71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4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3,806元】。至於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前往查看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被告有無在場確認檢驗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如前述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06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13,806元為限。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6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