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易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885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始以書狀追加被告應給付鐘點費、其他進案獎金、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41元,及自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追加部分均與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係於本院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前始追加,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前揭但書之規定不合,故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8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房仲業務銷售人員,於000年0月間原告有成交環球市之一筆房地交易,成交價為7,35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獎金,尚有部分獎金18,853元未給,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確定,被告亦已於111年8月5日給付。然原告前案漏未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5日止共730天,以本金18,853元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885元等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利息起算之109年8月5日係被告應發獎金的日期,因為被告未給,故自此時負遲延責任等語。而被告就
兩造獎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及其於前案判決後之111年8月5日給付原告18,853元乙節並未爭執,然
抗辯獎金支付之方式係待案件交屋後之次月5日才會給,該房地之登記日期係109年11月17日,雙方約定交屋之日期應為該年11月底或12月初,如果是11月底,獎金應於109年12月5日發給,如為12月初,獎金應於110年1月5日發給等語。是被告主張
上開獎金18,853元給付之期限應係109年12月5日或110年1月5日,與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5日不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但對於獎金之給付期限並未能提出其餘確實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參酌,自
難認原告主張之獎金給付期限日109年8月5日可採。而被告則表示日期起算日是109年12月5日或110年1月5日,雖亦未有證據,但被告既不爭執雙方給付定有期限,
爰以對被告有利之110年1月5日認定。是本件被告既負有應於110年1月5日前給付18,853元獎金之義務而未付,即應於110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111年8月5日,以本金18,853元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