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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應楷勳 
被      告  莊程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523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未依規定,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文華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訴外人洪文華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所需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870元(包含工資3,990元、烤漆10,000元、零件折舊後為2,8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87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990元+烤漆10,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880元=16,87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原告保險公司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之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文華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1,809元(計算式:16,870元×70/100=11,809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