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楊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凌雲街與經國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富琮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8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並未爭執,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79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125元、烤漆費用4,320元、零件費用6,354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過高等語,然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工資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有據,不予採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1年3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6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35元(計算式:6,354×1/10=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08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125元+烤漆費用4,32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35元=6,08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080元。
二、又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