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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台68快速道路往東5公里處,因掉落砂石,擊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崧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963元之損害,計算零件折舊後向被告求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掉落砂石所致,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固引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本件為事後備案,行車紀錄畫面不足以釐清肇事經過,事(跡)證不足,不予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掉落砂石而肇事之疏失。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崧宏於警詢時陳稱:我前方有一台砂石車,行駛時突然我前擋玻璃被砂石砸到(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行駛中,車上沒載任何的砂石及瀝青(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張崧宏與被告就案件發生經過各自表述,亦難僅憑張崧宏單方陳述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肇事車輛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