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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林怡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東勢街處,因左轉未依規定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昕霏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倍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萬1145元(含零件費用2520元、工資1萬8625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原告負擔之三成肇責比例後則為1萬3399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附近店家的監視器錄到事發經過,證明與我同向之車流均在等紅燈,且系爭車輛占用大半的機車停等區,我欲趁等待期間將肇事機車移到系爭車輛前以利綠燈後左轉,但我才剛動,系爭車輛就即立即往前,致其輪胎壓到我左腳,而我本能地將車子往右偏以遠離系爭車輛,當時我完全未發現兩車有碰觸。系爭車輛壓到我左腳後,橫向車流仍持續10秒以上,證明燈號仍未變成綠燈,之後我方車流才開始移動。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看到我後才往右偏,我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對本件事故要負七成責任,因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號誌,且發現我在其右前方卻啟動車輛右偏,致使事故發生。
 ㈡原告求償的維修項目誇大,加入不屬於本件事故之維修項目,本件車禍是於112年3月13日發生,估價日期卻在112年11月6日,是否有轉嫁其他損害給被告;且事故錄影及警方紀錄顯示此事故屬輕微擦撞,雖然我方機車車輪蓋碰觸到對方車輛,但塑膠材質的車輪蓋既無變形更無破裂,對方的維修應該只有烤漆部分,動到板金、鉚釘、VIDA診斷故障代碼,個人覺得太誇張了,顯有灌水之虞
 ㈢我本來只注意到我足部骨折部分,直到醫生確定骨頭有癒合後,我才開始留意我足部以外的身體變化,經醫生檢測診斷,確定我的腰肌有拉扭傷,因之前並沒有此症狀,且車禍當時我後座載人,我有用力穩住車子以避免傾倒,應是車禍造成我腰部肌肉拉傷,因此請求過失傷害與精神慰撫金補償9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652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左轉未依規定,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但無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停等紅燈,後來想去左側修鞋,我先向左側起步靠,後來系爭車輛突然前進就被壓到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郭倍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正右前方有機車要迴轉,本來我想左切一點,就壓到被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及肇事機車於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兩車並排,之後肇事機車率先起步左轉,在靠近系爭車輛右前方時,系爭車輛起步,隨後被告煞停,系爭車輛前行並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往右側傾斜人車未倒地,碰撞後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才起步,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也有路人協助被告將機車扶正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雖現場無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而毋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然依上揭法條說明,被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致與系爭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雖被告辯稱要於紅燈時先移到系爭車輛前面以利左轉等語,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兩車位置原本並排等待紅燈,被告卻移往系爭車輛前面,而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停等區,被告若欲將肇事機車移至系爭車輛前,顯然會超越停止線而違反前揭規定,其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起步前未注意前方肇事機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郭倍宏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不法毀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萬1145元(含零件費用2520元、工資1萬862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前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提出肇事機車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被告對肇事機車車輪蓋碰觸到系爭車輛乙節並未爭執,則系爭車輛右前側確因本件事故遭撞而毀損,應屬無疑,則此部分維修當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有3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9141元(計算式:工資1萬8625元+折舊後之零件51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郭倍宏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3399元(計算式:1萬9141元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足部骨折及腰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請求過失傷害與精神慰撫金補償9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就醫時間為113年8月8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3日)長達1年4個月之久,且被告自稱本件車禍碰撞輕微等語,因此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3399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520×0.369=93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369=58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369=370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370)×0.369×6/12=1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370-117=51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