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小字第36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景晨(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以彭景晨為被告,
嗣因本院
依職權查知彭景晨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彭景晨之
繼承人與其等之
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彭景晨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
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