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蔡維鐘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張宇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吳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7時57分許,在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停車不慎撞擊而受損,並經原告理賠,
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照片、案件處理過程文件檢查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可參,
惟被告所否認,然觀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A車確實有撞擊系爭車輛,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元,
自屬無據。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