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
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
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