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0378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正在左轉,準備進入中正路,隨後可見被告車輛在右方駛過行人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中正路。之後原告車輛進入中正路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在內側車道與車道線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蘇詠涵及被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車輛)、AYA-1355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右轉時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認其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981元(含工資1萬7160元、烤漆2萬7633元、零件4萬18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零件認購單在卷
可稽,應
堪足採信。
惟原告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9日)已使用1年3個月,依
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3020元。據此,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781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7160元+烤漆費用2萬7633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302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蘇詠涵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3907元(計算式:6萬781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39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