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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楊丞翰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時後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姿儀所有、由訴外人徐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763元,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並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正。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5,448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692元、烤漆費用9,516元、零件費用31,24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7月又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76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92元+烤漆費用9,5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3,55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7,76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7,763元。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有注意到肇事車輛在其後方,應按喇叭示警或一併倒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觀被告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時自陳:當時駕駛肇事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時,因要禮讓前方大車,倒車時因死角未發現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由上開文字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一情,惟法律並未規定遇他方倒車須按喇叭警示或者須一併倒車之義務,自難認李姿儀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況且被告亦自承有死角而未發現系爭車輛,更難認李姿儀於被告倒車時有時間反映,是李姿儀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63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1,240×0.369×8/12=7,68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1,240-7,685=23,555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1,24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