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莊淑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英文課程合約書
暨學員守則(下稱
系爭契約),且開課日即民國110年1月25日訂於簽約日即同年月24日隔日開課,第一期課程有效
期間6個月,學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第二期課程有效期間6個月,學費12,420元,又期間從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課程因新冠疫情而無法實體開課
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英文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及時刻表
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又主張被告銷售員於銷售過程中曾告知「於課程未啟動前,皆可退費」,
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迄今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開課日於簽約日隔日開課,導致原告無緩衝時間安排課程,惟該合約為兩造所簽訂,原告如認開課時間不合理,應當時即請求調整開課日,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因新冠疫情期間,不可能上課,惟被告於疫情期間第三級警戒時方才不能開設實體課情,
而非第三級警戒時仍陸續開課,此有其所提出課程
可參。又疫情期間不得上課為非歸責兩造事由,且自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剛好是第一期最後兩個月,且第一期課程與第二期課程學費不同,尚
難認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可移轉至第二期課程補課,是被告依
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而免給付義務,而原告自得依民法266條規定,免為對待給付義務,而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80元(計算式:19,800÷180×68=7480),於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報名到申請退費已逾2年,惟該請求返還費用並非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有提供線上課程補救,惟兩造當初即有約定實體課程,尚難認提供線上課程已符合債之本質,是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