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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芳 
被      告  林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