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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墩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周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墩煌」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