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世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周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墩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