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佩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42許,
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第43號停車格停車,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佩瑜所有、停放其前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曾受有損害,以及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之拍攝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111/6/27 00:01:44(勘驗起始畫面)至00:01:47監視鏡頭往前拍攝,畫面前方之對向車道出現一部白色汽車(即被告車輛)迎面而來且向右偏行準備靠近第43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原告保車則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前方。二、111/6/27 00:01:48至00:01:52被告車輛從原告保車左後方靠近並向前行駛而與之平行,然後準備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三、111/6/27 00:01:53至00:03:04被告開始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於1 分59秒時被告車輛開始以斜向方式慢慢倒入停車格,此時與原告保車
非常接近,但無法判定有擦撞到原告保車,於3 分4 秒被告車輛停進系爭停車格內。四、111/6/27 00:03:05至00:04:13被告開門下車並走向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保車之間(3分17秒處),然後消失於畫面中(3分19秒處),接著被告又從兩車之間出現(3分26秒處),並走回被告車輛打開駕駛座門(3分31秒處)且關上車門(3分35秒處),車燈閃了兩下後熄滅,被告再次打開車門(3分57秒處),再走下車(4分9秒處),被告關上車門(4分13秒處)。五、111/6/27 00:04:14至00:07:54(勘驗結束畫面)被告面向被告車輛後方走一步又返回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19秒處)又關上車門(4分22秒處),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23秒處)再關上車門(4分26秒處),然後走向被告車輛車尾並打開後車廂蓋(4分31秒處),復關上後車廂蓋(4分34秒處),隨後往前走到系爭車輛後方(4分40秒處)並打開右後車門(4分37秒處),被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探出頭(4分39秒處)後又消失(4分40秒處),隨後遊走在兩車之間,接著從兩車之間出現(5分17秒處)並面向被告車輛走至駕駛座旁再走回兩車之間(5分22秒處),且從兩車之間(5分38秒處)停了幾秒後再走回被告車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5分50秒處)上車後關上車門(5分54秒處),相隔一段時間無動作後被告才倒車(約7分25秒處)再往前向左轉(約7分40秒處)駛出系爭停車格。」,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所致,雖從
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於停放肇事車輛時確實角度較為特殊,且停放肇事車輛時與系爭車輛頗為接近,
惟對比肇事車輛租用前之照片與事故後之照片尚無看出肇事車輛有明顯刮痕,且監視器之拍攝畫面因拍攝距離關係而無法明確知悉被告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應認原告舉證尚嫌不足,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