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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21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286元(含工資3400元、烤漆費用1萬2906元、零件3萬9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禍從後面碰到系爭車輛,當下看沒有怎樣,也無凹凸,應無受損等語。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左後側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1年1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293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924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400元+烤漆費用1萬2906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293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